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0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及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378号原告及某某,男,193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宋某某,女,193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某某诉称,原、被告1959年经人介绍相识,196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及宏、及云辉,均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自1988年开始分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其他居所,要求离婚后继续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告宋某某辩称,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故从1988年开始分房居住至今,现在双方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搬离上述房屋,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共同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59年经人介绍相识,196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及宏、及云辉,均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双方现共同居住于产权人为双方子女的房屋内,自1988年起分房间居住至今。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坚决要求被告搬离双方现在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则拒绝搬离,双方均无其他居所可以另行居住,故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了矛盾,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就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目前共同居住于产权人为双方子女的房屋内,双方均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且双方均不同意另行解决居住问题。若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无法解决,仍共同居住于同一套房屋内,不仅不能解决现有矛盾,反而增加了双方矛盾激化的隐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及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及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