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文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兵,王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646号原告李文兵,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发,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杰,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晓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兵诉被告王玉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兵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发,被告王玉杰之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人民财保之委托代理人龙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兵诉称,2015年6月6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玉杰驾驶的皖NYXX**轿车在本市春申路虹梅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等伤害。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兵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皖NYXX**轿车交强险、商业险由人民财保承保;商业险保单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文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侧5、6、7、8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王玉杰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被告王玉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被告王玉杰系酒驾后逃逸,故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玉杰驾驶的皖NYXX**轿车在本市春申路虹梅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等伤害。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兵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皖NYXX**轿车交强险、商业险由人民财保承保;商业险保单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文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侧5、6、7、8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该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另查明,被告王玉杰在事发后逃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处方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厂房租赁合同、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送货单、家具销售合同,被告提供的勘察报告、交警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考虑到有逃逸行为,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商业险可不予理赔,由被告王玉杰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7元,虽有部分非医保项目,但均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280元,结合休息期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结合住院期间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8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上海城镇地区从事非农经营,故结合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情,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00元,结合护理期限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鉴定费2,55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财物损失1,150元,考虑到存在的客观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就医情况,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实际损失,考虑到案件标的及复杂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兵医疗费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18,447元;二、被告王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兵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924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5,054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6.25元,由被告王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杨程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