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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崇高与赵玉超、郭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高,赵玉超,郭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492号原告李崇高,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琴,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民,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玉超,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郭国辉,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李崇高与被告赵玉超、郭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天胜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高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超、郭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高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赵玉超因家庭生活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不得违约,超过十天还款还需赔偿原告50%的违约金,另外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如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因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支出。被告郭国辉同意为被告赵玉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在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已收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玉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月2%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郭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玉超、郭国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崇高提交的1份《借款协议》载明:“兹经甲乙双方协议,就甲乙双方民间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由甲方出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给乙方,利息每月千分之叁。2)、乙方的借款期限陆个月,即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超过一天须赔甲方百分之伍拾的违约金,另外每天加收仟分之一的滞纳金。如果到时无法归还,担保方和乙方同意甲方到家里去要欠款。3)乙方及担保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甲方即可以要求乙方和任何一个担保方还清款项。如在履行此协议发生争议,以湖里法院为管辖法院,本合同共三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约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4)、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管辖法院对乙方提起诉讼,诉讼债务人偿还借款、违约金,乙方还愿意赔偿甲方因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查封乙方所需费用,交通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支出。5)特别声明:担保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担保到2016年2月28日结束。6)、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在签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已收到借款。7)、在借款没有还清之前担保方和乙方名下财产不得转让和过户,担保方和乙方名下财产归公司和个人所有,车辆不存在挂靠,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甲方有权扣押乙方和担保方名下财产,并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李崇高(签名);乙方:赵玉超(签名、捺印);担保:郭国辉(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8月28日”。以上事实,有李崇高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赵玉超、郭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李崇高提交的《借款协议》,李崇高主张赵玉超借款30000元及约定的月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十天还款还需赔偿原告50%的违约金,另外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本院予以采信。故,李崇高要求赵玉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月2%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应计至本院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郭国辉为赵玉超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国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玉超追偿。赵玉超、郭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崇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本院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国辉对被告赵玉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国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超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玉超、郭国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赵玉超、郭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天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