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900号原告何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2月16日育一男孩,取名何甲。因与被告的性格差异较大,无同共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又因被告不信任我,常怀疑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何甲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结婚时间、婚姻状况及孩子情况均属实,婚后家里经济由原告保管着,我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参与劳作地里的农活,我和原告的感情好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之子何乙自幼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0年2月16日生一子,取名何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建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楼房,经营栽植有11亩葡萄树,现均已结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化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