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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宏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宝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上海宏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宝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976号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桥。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坤岭。被告余宝友。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玉公司)、余宝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宝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宏玉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余宝友,即本案被告之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宏玉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QTZ63(5710)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40.8万元,合计81.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1万元每台,发货前付19.8万元每台,2011年9月30日前付10万元每台,在2012年1月31日前付货款10万元每台;如宏玉公司延迟付款按延期所涉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处以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宏玉公司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11日,经双方对帐,宏玉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其余货款到2012年12月份前付清。当日,余宝友自愿为上述未付货款40万元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余宝友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宏玉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余宝友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玉公司、余宝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曾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催款函7天内付清欠款。2015年2月,余宝友曾向原告交付金额均为5万元的远期转账支票3份,但均因余额不足未转账成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催款函各1份、EMS邮寄封面2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宏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余宝友为案涉货款提供了担保,为此,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余宝友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为此,余宝友应对宏玉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宏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二、余宝友对上述第一项中上海宏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海宏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宝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上海宏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