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范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酒业有限公司,范某,张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1361号原告泰安市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曹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兆永,任经理。被告范某,女,汉族,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肖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