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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与林飞球、林设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林飞球,林设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67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号。负责人夏志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瑞,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林飞球,现于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林设安。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以下简称高亭信用社)与被告林飞球、林设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林飞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设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亭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林飞球因进水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林设安作保证。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2016年1月20日。然后,被告却单方违约,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1月28日,被告林设安通过柜面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39.3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飞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6日利息1339.33元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被告林设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林飞球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请都没有异议,因其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归还,其将积极争取减刑,早日出狱归还原告欠款。被告林设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林飞球以进水泥为由向原告高亭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林飞球(借款人)、林设安(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6%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飞球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林飞球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余款至今未还。2016年1月28日,被告林设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未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39.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亭信用社与被告林飞球、林设安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高亭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林飞球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飞球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设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高亭信用社要求被告林飞球偿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林设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2016年2月6日前利息1339.33元及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设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设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飞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被告林飞球负担,被告林设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余叶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