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8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41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63年8月2日生。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任玉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系白店乡夏寨村教师,早年由于婚姻破裂,自带三个孩子,生活艰难。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结婚。被告孙某某来我处时,将长子张海磊、长女孙乙锐带到我处,次子胡景宏八岁时也跟随被告到原告处,由于孩子较多,加上被告工资很低,家里主要靠原告承担重任。原告在家里搞养殖,开四轮给别人犁田、打场,生活倒也过得不错。长子张海磊由原告承担生活费和学费上了大学,现在在上博士,长女孙乙锐、次子胡景宏也已成家。在多年的生活中,原告一直把三个孩子当自己亲生的看待,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给他们最多的关爱。原、被告一直跟随次子胡景宏生活。现被告孙某某不但不知感恩,多次要原告离开家,原告现已伤透了心,决心离开这个冰冷的家庭。现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原告抚养三个孩子费用96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打给他钱我不同意。2016年元月24日我们和平解决,给了他6万元钱,让他开走一辆农用拖拉机,骑走一辆摩托车,在六里庄盖得三间平房也在被他居住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被告将长子张海磊、次子胡景宏、长女孙乙锐带来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偿还抚养三个孩子费用965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白土店乡新庄村委会证明、魏成中、屠建国二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是事实上婚姻关系,原告与三个孩子已形成继父子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抚养三个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