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与张谷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张谷兰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法定代表人徐欢,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谷兰。原告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汊镇政府)诉被告张谷兰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董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张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汊镇政府诉称,2009年春,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与被告张谷兰签订合同,将原告三汊镇政府所有的鱼池发包给被告张谷兰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期限为五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每年承包费为7200元。2013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三汊镇政府经与被告张谷兰多次协调,并对被告张谷兰进行了补偿,但至今被告张谷兰却无故不退出鱼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谷兰停止侵权,并退出原告三汊镇政府所有的鱼塘;2、判令被告张谷兰赔偿侵占原告三汊镇政府的鱼塘所造成的损失14400元。原告三汊镇政府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谷兰身份证。证明被告张谷兰身份情况。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三汊镇政府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渔场土地证。证明被告张谷兰所承包的鱼池的所有人××××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证据四:三汊镇渔场承包合同、三汊镇渔场渔池承包合同书。证明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将515亩的渔场发包给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后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将渔池发包给被告张谷兰,承包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证据五:土地征用协议及领款单、其他补偿测算表。证明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与被告张谷兰达成补偿协议,补偿被告张谷兰240000元,后又对被告张谷兰其他的渔池财产按测算价值62840元进行补偿。证据六: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撤销,该企业撤销后由原告三汊镇政府直接管理。被告张谷兰辩称,被告张谷兰实际承包渔池不止40亩,而政府只按40亩进行补偿不合理;渔池收回是夺饭碗,政府要安排出路。被告张谷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谷兰对原告三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谷兰对原告三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六被告张谷兰不同意撤销。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三汊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六属依其职权出具的相应的书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三汊镇政府与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签订渔场承包合同,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附近××渔场(鱼池面积为××)××给××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管理及再发包。2009年5月1日,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与被告张谷兰签订渔池承包合同,将原告三汊镇政府所发包的鱼池再行发包给被告张谷兰从事渔业生产,渔池面积为40亩,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每年承包费为7200元。2013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三汊镇政府经与被告张谷兰多次协调收回渔池,并对被告张谷兰进行了补偿240000元及渔池附属补偿62840元,但至今被告张谷兰却无故不退出鱼池。故此原告三汊镇政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属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镇办集体企业,其于2013年6月23日对孝感市××××附近的渔场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其土地所有权人为××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土地总面积为65.54公顷,地号为:420902106036JA00001。2015年1月29日原告三汊镇政府发文,由于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决定撤销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该企业撤销后由原告三汊镇政府直接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与被告张谷兰之间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谷兰理应按合同约定退出该渔池。由于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现已被原告三汊镇政府撤销,并由原告三汊镇政府直接管理,其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原告三汊镇政府接受,原告三汊镇政府有权依照渔池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谷兰退出所占的渔池,故对原告三汊镇政府要求被告张谷兰退出所占渔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三汊镇政府请求被告张谷兰赔偿因侵占渔池造成的损失14400元,因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谷兰辩称渔池收回后,政府要安排出路的辩解意见,因其为另一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张谷兰可行主张其诉讼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退出其占有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三汊河附近,权属登记为原孝感市三汊镇养渔厂(场)所有的渔池(地号为:420902106036JA00001)。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董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