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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雪华诉上海优幼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雪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XX镇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幼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大厦XX层。法定代表人李茂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优幼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邵艳贞,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雪华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上海优幼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和邵艳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3日,唐雪华在天猫网的“努卡旗舰店”购买“努卡nuka高蛋白复合营养粉乳铁蛋白粉”共计19罐,花费7,430.66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有“含10.5%乳铁蛋白”、“每100g本品中含乳铁蛋白10.5g”字样,产品配料为:“乳粉、无水葡萄糖、乳清蛋白粉、低聚半乳糖(GOS)、牛磺酸、矿物质(乙二胺四乙酸铁钠、乳酸锌)、维生素(醋酸维生素A、盐酸硫胺素、核黄素、盐酸吡哆醇、L-抗坏血酸、L-抗坏血酸钠)。”营养成分表中标示每100克涉案产品含乳清蛋白12.6克。2015年9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唐雪华提起的本案诉讼。唐雪华起诉请求判令优幼公司退还唐雪华货款7,430.66元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74,306.6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优幼公司提供江南大学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努卡乳清蛋白粉中乳铁蛋白的含量为61.3%。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乳清蛋白粉”中乳铁蛋白的含量为60.9g/100g,农业部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高蛋白复合营养粉中乳铁蛋白的含量为16.6g/100g。优幼公司称涉案产品“努卡高蛋白复合营养粉”中乳清蛋白粉的添加量是18%,其中乳清蛋白的含量大概是70%,故乳清蛋白的含量为100×18%×70%=12.6克,乳铁蛋白的含量为60%,故涉案产品中乳铁蛋白的含量为100×18%×60%=10.8克,考虑到损耗,故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每100g本品中含乳铁蛋白10.5g”。因为检测方法的限制及产品原料的不同,标注值10.5g与检测值16.6g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该误差在合理范围内。原审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的营养强化剂是指为了增加食品的营养成分(价值)而加入到食品中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营养素和其他成分,即该标准所规制的为添加至产品中的营养素而非产品原料中本身所含有的营养成分。本案中,优幼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原料“乳清蛋白粉”中含有乳铁蛋白,且对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每100g本品中含乳铁蛋白10.5g”的计算方式作出了合理说明,产品配料表亦未显示涉案产品存在添加“乳铁蛋白”的情况。现唐雪华以涉案产品涉嫌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为由请求“退一赔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判决:驳回唐雪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计921.50元,由唐雪华负担。唐雪华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优幼公司退还唐雪华货款7,430.66元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74,306.60元。唐雪华上诉称:涉案食品超范围超用量添加了乳铁蛋白和低聚半乳糖,应当属于有违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乳铁蛋白是由乳清蛋白带入,则不可能含量那么高;如低聚半乳糖属新食品原料,优幼公司应当进行申报。被上诉人优幼公司辩称,涉案食品中的乳铁蛋白是由原材料乳清蛋白带入,而非添加,故与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无悖。低聚半乳糖在2008年已被我国公告列入新资源食品,可用于普通食品。涉案食品属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不接受唐雪华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所涉的高蛋白复合营养粉,外包装上虽标明含10.5%乳铁蛋白,但产品配料中并未标识有乳铁蛋白而标识含有乳清蛋白粉。对此标识貌似不一致之处,优幼公司提供了乳清蛋白粉会带入乳铁蛋白的检测报告,故应当认定优幼公司对于涉案产品中乳铁蛋白是由配料乳清蛋白粉带入并且标识的乳铁蛋白含量恰当已举证充分。唐雪华主张涉案食品中乳铁蛋白系添加而非乳清蛋白粉带入,否则不可能含量那么高。显然该主张系推测,并无证据为证。至于唐雪华还提出的低聚半乳糖问题,实质双方皆认可此为新资源食品,可用于普通食品。唐雪华主张的是该新资源食品加入普通食品时应当进行申报。但申报与否和食品安全与否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且申报与否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处理。故唐雪华要求优幼公司承担不安全食品的“退一赔十”责任,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唐雪华上诉坚持原起诉请求,本院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元,由上诉人唐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岑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