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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戴林建与樊升阳、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升阳,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升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进、陈飞,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林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均。上诉人樊升阳、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樊升阳向戴林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案外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引起的费用。同日,戴林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樊升阳账户交付借款100万元。(2015)浙杭商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海天公司在该案件一审中认可案外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亦认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财务核算系统。原审法院另查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天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天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戴林建与樊升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樊升阳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樊升阳向戴林建的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而根据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戴林建在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供担保时,未要求其提供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樊升阳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海天公司认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务核算系统,故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海天公司承担。海天公司关于分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其允许,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称部分成立。关于樊升阳、海天公司抗辩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该笔借款出借的时间、实际出借期限及同期贷款利率等因素考量,戴林建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樊升阳、海天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樊升阳抗辩其已向戴林建归还款项94万元。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许仁根支付的款项,系用以归还和支付本案借款的本息,而戴林建对此亦明确否认,故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樊升阳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升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林建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海天公司对樊升阳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戴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樊升阳、海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樊升阳、海天公司负担。樊升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樊升阳已向戴林建指定的“许仁根”账号打入9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事实认定错误。樊升阳与海天公司要求追加许仁根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戴林建的陈述,许仁根系其岳父,故其让樊升阳将款项打入“许仁根”账户也符合常理,而该账户也为戴林建所控制。樊升阳至今未与许仁根见过面,更谈不上交情及向其借款,樊升阳与许仁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非受戴林建指定,不会向“许仁根”账户打款。基于戴林建与许仁根的关系,戴林建负有证明樊升阳与许仁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责任。戴林建不同意许仁根出庭,恶意隐瞒樊升阳已归还款项的事实。按照还款时间并结合利息标准计算,樊升阳只欠戴林建146267元本金。二、戴林建对已收到94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在法庭上进行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樊升阳正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樊升阳归还戴林建剩余借款1462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林建承担。海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樊升阳已向戴林建归还94万元款项。樊升阳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陆续归还案涉借款94万元。1、樊升阳系按照戴林建的指示将上述还款打入“许仁根”账户。2、一审庭审中,戴林建承认许仁根系其岳父,这更能印证戴林建指示樊升阳将还款打入许仁根账户的事实。樊升阳不认识许仁根,没有打款给许仁根的理由,而戴林建与许仁根亲密的亲属关系能够反证戴林建指示交付的可能性。3、(2015)杭萧商初字第1647号案、(2015)浙杭商终字第1539号案也能够佐证上述还款事实。该案与本案的借贷关系相似,只是借款金额不同,在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未提及樊升阳向许仁根还款的事实,因为各方均认可樊升阳向许仁根的还款系归还本案款项。后戴林建提起本案诉讼,樊升阳才知道其要抵赖,故只能在该案二审中提及向许仁根还款的事实。樊升阳向许仁根支付的94万元确系按照戴林建的指示归还本案借款。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标的100万元,而樊升阳已将其中的94万元支付给了许仁根,本案处理结果与许仁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许仁根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樊升阳申请追加许仁根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海天公司认为,本着查清案件事实、还原客观真相的原则,应当追加许仁根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戴林建的诉讼请求,由戴林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中,海天公司补充陈述: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戴林建答辩称:樊升阳与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意见与戴林建在一审诉讼中就樊升阳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樊升阳称其根据戴林建的指示,以向案外人许仁根账户打款的形式归还案涉借款94万元,但戴林建对此不予认可,樊升阳亦未就戴林建指示付款一节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以无法确定樊升阳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关为由,未予采信樊升阳关于其已向戴林建还款94万元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樊升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至于樊升阳与案外人许仁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樊升阳、海天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依据。樊升阳、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樊升阳、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