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盘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民初76号原告:盘某甲,男,瑶族,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739。被告:沈某(曾用名沈某一),女,瑶族,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723。原告盘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已生育儿子盘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婚前有出轨的不道德行为,常年不归家,被告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孩子饿了、病了都从未回来照顾,都是由原告一个人独自承担。被告在外拈花惹草令原告很伤心。直到儿子三岁了才回来。欺骗原告去登记结婚,说是这些年来亏欠儿子太多,真心回来补偿原告及儿子。原告与被告领到结婚证不到两天,被告与他人走了,与他人一起生活同居,原告无法忍受这样没有感情而又被欺骗的婚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为避免原告再度受到伤害和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小孩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支付盘某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盘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盘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把盘某乙的抚养权给被告的,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说被告出轨,是原告先出轨,被告有原告出轨的证据(相片);四、被告之所以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经常打被告,被告才一走了之;五、被告不出面,是因为原告有家庭暴力。希望法院还答辩人一个自由身。原告盘某甲对被告沈某的答辩回应称,只要孩子的抚养权归他,可以不要被告沈某支付抚养费了。原告盘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是结婚证,证明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2是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后生育情况;证据3是(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因来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举证期限内,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有出轨的行为。原告盘某甲对被告沈某提交的照片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照片是其2015年去喝朋友的结婚喜酒时被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盘某甲与被告沈某于2009年互相认识,相识三个月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0年的上半年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婚前生育了儿子盘某乙,至××××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沈某就离家出走了,一年多来都没有回家,与原告盘某甲夫妻之间也没有电话联系,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的财产及债务。现原告在广州工作,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儿子盘某乙现已五岁,跟随原告盘某甲的大哥大嫂生活。又查明:被告沈某曾用名为沈某一。原告盘某甲已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其于2014年12月17日已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诉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盘某甲与被告沈某双方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婚前生育了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沈某在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甚少回家,与家人、丈夫和孩子都联系甚少,这种情况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都已存在,法院也给予了原被告双方一个改变这种状况的机会,以挽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同时,被告沈某也对这段婚姻不再挽留,视这段婚姻为束缚,也同意离婚,以还其自由身。据此,原告盘某甲与被告沈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盘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被告沈某对盘某乙由原告盘某甲抚养没有异议,但其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而原告盘某甲也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沈某支付抚养费的这一诉求,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所以,本院认为,盘某乙由原告盘某甲抚养,被告沈某无需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盘某甲和被告沈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盘某甲取得盘某乙的抚养权。三、驳回原告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伟林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