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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齐文与池州杰达贵池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齐文,池州杰达贵池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国元保险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116号原告:江齐文。委托代理人:陈福昌。被告:池州杰达贵池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永明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雨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晖,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西北外环茶厂安置点新池口路西侧百合蓝鸟苑综合楼701-709室。法定代表人:姜四文。委托代理人:胡昆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国元保险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青阳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陈改书。原告江齐文与被告池州杰达贵池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池州公司”)、国元保险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池州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昌,被告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晖、大地保险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元保险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齐文诉称:2015年10月3日15时7分许,原告乘坐的由舒秉发驾驶的杰达公司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柳琼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池州市S221线4KM+77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于事故当天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费634.6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合计16684.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杰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起事故我公司负次要责任,我们的赔付根据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这次交通事故我们已经支付伤者医疗费7万多元,还欠医院3万多元的医疗费。大地保险池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是对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应该先在对方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剩余部分,我们保险公司再进行核实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齐文乘坐被告杰达公���所有的皖R×××××号车与案外人柳琼驾驶的皖A×××××号车在池州市S221线4KM+77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齐文受伤。原告因伤在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杰达公司垫付医疗费17764.41元。2015年10月17日,江齐文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肋)、软组织损伤,建议静养1个月,1月后复查。2015年11月14日,复查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2月18日,复查诊断为肋骨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8日,江齐文共支付复查医疗费534.6元。另查明,原告江齐文系池州市富华粉体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杰达公司所有的皖R×××××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池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池州市富华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被告杰达公司提交的住院费发票、被告大地保险池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齐文乘坐被告杰达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杰达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地,现被告杰达公司的驾驶员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杰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被告杰达公司的皖R×××××大型客车,双方已形成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被告杰达公司并未举出自己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被告杰达公司没有尽到客运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人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杰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杰达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池州公司、国元保险池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原告诉请认定,误工费8050元(2300元/月×3.5月)、护理费1560元(10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医疗费534.60元,合计11144.6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依据的是合同违约之诉,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杰达贵池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齐文赔偿款11144.60元二、驳回原告江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池州杰达贵池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