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56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姬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我们于201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缺乏责任心,其父亲经常酗酒,母亲脾气暴躁,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被告姬某未到庭,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寄交离婚答辩状一份,称其同意离婚,请求判令由被告姬某抚养孩子,原告王某某按工资标准的20%至30%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音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从来没有亲自照顾孩子,被告父母长期干涉原被告婚姻,被告父母脾气暴躁,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但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4日,被告姬某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庭审中,因被告姬某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目前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证,本案暂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姬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王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