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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窦敏与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新海淇汽车美容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敏,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海淇汽车美容馆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第361号原告窦敏,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海淇汽车美容馆。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欣心家园商业B段*层。经营者乔海龙,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窦敏与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新海淇汽车美容馆(以下简称:新海淇汽车美容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敏的委托代理人刘珍,被告新海淇汽车美容馆经营者乔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敏诉称,2015年7月16日将车辆交给被告新海淇汽车美容馆清洗,在取车时发现后备箱没有清洗干净,在其擦拭后备箱时车内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手机、钱包、身份证等财物价值16790元,被告作为经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未提示贵重物品随身携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6790元。被告新海淇汽车美容馆辩称,原告在其工作时间将车辆送来清洗,在营业时间结束后才来取车,原告财物丢失是在其提供的洗车服务结束后发生的事件,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其车辆交与被告清洗,并约定在被告营业时间结束后取车。被告将车辆清洗完毕后停放置于人行道上,并安排工作人员等候原告。当日7时15分许,原告从被告工作人员处取回车辆钥匙后打开车辆,将随身携带手提包放置在车辆手扶箱上。在原告至车辆后部停留期间,放置在手扶箱上的手提包被盗。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原告财物被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上述事实,有立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盗窃行为是否发生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是否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日常洗车行业经营交易习惯,接受服务一方驾车离开提供服务一方经营场所时,双方服务合同履行完毕。本案被告在店内冲洗车辆,在店铺外人行道擦拭车辆,故该区域人行道已经被被告不当占用成为其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在原告检查完车辆并驶离该区域前,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全面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仍负一定安全保障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非属其合法经营场所内交接车辆,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应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在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价值,但考虑原告确存在一定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新海淇汽车美容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敏赔偿款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6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