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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任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任宁,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朱寿明,牟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盈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朱寿明,经理。被告:任宁。委托代理人:朱立明。被告: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朱寿君,经理。被告: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许俊亮,经理。被告:朱寿明。被告:牟秀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任宁、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朱寿明、牟秀丽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立鹏、钟盈国、被告任宁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朱寿明、牟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朱寿明、牟秀丽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任宁经共有人同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淄区勇士生活区136-1-302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在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但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379.65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任宁辩称,抵押是事实,但任宁是为朱寿章做的抵押。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朱寿明、牟秀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在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日,任宁经共有人同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淄区勇士生活区136号1单元3楼西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朱寿明、牟秀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5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379.65元,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原告与被告任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任宁经财产共有人朱立明签字后,与原告就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朱寿明、牟秀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被告任宁的抵押财产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24379.65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对被告任宁的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任宁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朱寿明、牟秀丽对上述第三项所设定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尚不足以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朱寿明、牟秀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弘锦经贸有限公司、任宁、淄博章润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百联经贸有限公司、朱寿明、牟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马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