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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花垣县环境保护局与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垣县环境保护局,湖南振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4执18号申请执行人花垣县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花垣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与被执行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本院(2016)湘3124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及花环罚字【2015】号花垣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确定的标的为:210700元日3%的加处罚款。在执行中,经本院依法穷尽调查措施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虽有财产,但无法变现。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花环罚字【2015】号花垣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花环罚字【2015】号花垣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罗才芳审判员  石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龙安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