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苟学成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第三人苟贵忠行政协议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学成,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苟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1号原告苟学成,男,1938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31938********,回族,兰州市七里河区牛奶厂退休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学荣,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原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234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军,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苟贵忠,男,1966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31966********,回族,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号。原告苟学成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第三人苟贵忠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学成诉称,2012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与补偿办公室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苟学成所有,被告没有经过产权人而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工林路28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还建房屋错误发放与第三人苟贵忠,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签订的行政协议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给原告苟学成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013年8月份被告已变更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2、被告从未与苟学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签订的行政协议违法的诉求不能成立;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原告苟学成和拆迁实施单位(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苟学成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苟学成所述事实与我方无关。3、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许可颁发给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由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不属于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苟学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苟贵忠签订的行政协议违法,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行政协议存在的具体事实根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提供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兰拆许字(2010)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示,南山路(七里河区工林路)项目建设单位是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是兰州新世纪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向原告苟学成释明法律,原告苟学成仍然坚持起诉。经询问第三人苟贵忠,苟贵忠也证明其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之间没有签订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它的行政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苟学成请求确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苟贵忠签订的行政协议违法,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原告苟学成没有提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行政协议存在的具体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按法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苟学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苟学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权代理审判员 张惠娇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敬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