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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旭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栋,李某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2刑初6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栋,退休工人。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霞,无业。辩护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朱某栋以被告人李某霞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朱某栋与被告人李某霞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对李某霞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朱某栋申请撤回诉讼确属自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栋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清文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武兴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