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旭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栋,李某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2刑初6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栋,退休工人。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霞,无业。辩护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朱某栋以被告人李某霞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朱某栋与被告人李某霞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对李某霞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朱某栋申请撤回诉讼确属自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栋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清文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武兴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