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黎明诉被告王雷、宫志强、刘阿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王雷,宫志强,刘阿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91号原告杨黎明。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被告宫志强。被告刘阿娜。原告杨黎明与被告王雷、宫志强、刘阿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委托代理人崔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宫志强、刘阿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黎明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全部贷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及争议解决方式是同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原告如约向被告王雷提供借款,被告王雷出具借款借据,并由被告宫志强、刘阿娜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但被告王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雷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支付利息26400元;自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4200元);2、被告宫志强、刘阿娜对被告王雷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黎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及逾期还款应支付加付日5%的逾期违约金、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发生争议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等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阿娜及宫志强共同为王雷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王雷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应当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杨黎明与被告王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雷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0‰。违约责任中约定,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被告宫志强、刘阿娜另与原告杨黎明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此外,被告王雷还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雷、宫志强、刘阿娜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三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涉案借款。原告因主张本案权利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黎明与被告王雷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雷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雷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杨黎明要求被告王雷返还欠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关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支付利息264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24%计算,本院酌定支持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6000元,因该费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雷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宫志强、刘阿娜自愿为被告王雷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王雷不能清偿欠款,被告宫志强、刘阿娜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宫志强、刘阿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雷、宫志强、刘阿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返还原告杨黎明欠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王雷支付原告杨黎明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64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黎明从2015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王雷支付原告杨黎明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王雷、刘阿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雷、宫志强、刘阿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王雷、宫志强、刘阿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庵齐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