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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490号原告蔡某。被告田某。原告蔡某诉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的饭店装修时,从我那里购买了装修材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饭店装修完后她就将材料款全部付清。2013年10月,被告饭店装修完毕,被告仅给付了我一部分材料款,剩余的10500元材料款一直未给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被告拒不给付我材料款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现我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材料款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我们装修饭店时确实从原告那里购买过装修材料,但前期的材料款已经付清了,后期原告送了多少材料我不清楚,我没有看见过原告后期送的装修材料。我确实给原告打过欠条,对欠款数额我也认可,但是那是原告威逼我打的欠条。对原告的欠款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田某因装修红一角饭店向蔡某购买装修材料,装修完毕后,田某曾给付蔡某部分装修材料款,剩余的10500元材料款未给付。2014年9月14日,田某向蔡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蔡某装修材料款总计壹万零伍佰元整.(注:以上所欠材料款均为装修东大院原红一角饭店所用)。欠款人田某2014年9月14号”。欠条出具后,田某至今未给付其所欠蔡某的材料款。上述事实,有蔡某的陈述、田某的答辩、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田某向蔡某购买装修材料,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现田某欠蔡某材料款未付,蔡某要求田某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田某辩称蔡某持有的欠条系蔡某威逼其所写,对后期装修向蔡某购买的装修材料其不知情,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蔡某材料款人民币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