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1月7日,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都匀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生于1982年4月14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交往,2013年9月因故分手,互不联系。2014年2月原告之父亲生病,双方又有联系。同年4月18日原告父亲病逝,原、被告按习俗进行结婚,并商定等用于结婚的房屋(该房系原告婚前所有)装修好后补办结婚仪式。当日原告之姐王海燕将12600元彩礼亲手交给被告,原告父亲丧事办完后被告返回娘家,期间双方未完全共同一起生活。原告2014年9月27日又另外给付被告彩礼46800元。同年11月15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原告于同年5月22日将自己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以便被告用于装修房屋��婚及生活等支出,被告从该卡中共取款154000元,除了用于装修房屋之外,还用于共同生活等其他开支,同年11月20日被告将该卡归还原告。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返回娘家生活至今。为解决双方的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94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房屋剩余款约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王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交往,2013年9月因故分手,互不联系。2014年2月被告及其姐主动到原告家要求原、被告和好,并谈及婚嫁事宜。因原告父亲病重,希望看到原告完婚,故原告同意被告及其姐的要求。同年4月18日原告父亲病逝,原、被告按习俗进行偷孝结婚,原、被告家人也同意,且商定用于结婚的新房装修好后补办结婚仪式。当时在原告家当着众多亲��的面原告之姐王海燕将12600元彩礼金亲手交给被告,原告父亲丧事办完后被告自行回家居住,期间很少到原告家。原告应被告及其姐的要求,要原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并由被告负责结婚新房的装修,无需原告操心。原告遂将自己的工行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和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一共支取157500元,其中7500元转给原告使用,5000元用于购买原告衣服等,剩余的145000元被告称全部用于装修房屋。原告估算新房装修实际所需费用在50000元以内。房屋装修好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姐王海燕、亲戚包东敏于2014年9月27日将46800元彩礼金送到被告家交给被告。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黔毅酒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搬走自己的东西自行回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即不同意继续与原告生活,���不返还彩礼及新房装修剩余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594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新房装修剩余款约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某一审辩称:原、被告经介绍交往,后因闹矛盾有一段时间没有联系。2014年2月,因原告父亲生病才又开始联系,并商量按习俗结婚。原告所称给付被告12600元、46800元的彩礼,被告只认可收到彩礼12600元,并用于购买原告结婚衣服及家用电器。原告是将其银行卡给被告,当时被告也不知卡内的金额,装修房屋开支84400元,其他装修支出20000余元,给原告12000元,其他生活开支等支出266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9400元及装修房屋剩余款100000元的请求,被告只同意退还彩礼10000元。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为此按习俗花费了一定金额的彩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就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是否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同居生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共594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而被告无证据反驳,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为59400元,该款数额较大,属于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鉴于双方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相对较长,原告所给付被告的彩礼在双方此期间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发生相应的消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94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返还36800元。双方按习俗结婚后,为了装修房屋结婚及共同生活,��告将银行卡交给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负责装修房屋和生活等支出,双方当庭认可被告从原告银行卡支取148000元,该款除了用于装修房屋之外,还用于生活、购物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支出明显存在不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具体金额,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36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主要理由:1、对于彩礼126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退还;对于46800元彩礼,上诉人王某庭审时出示了银行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录音加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也应当返还;家中所有电器总价不足20000元,均是李某用王某卡上的钱购买的,李某没有任何陪嫁物品,接亲视频可以证明,且李某拿走价值6888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双方订婚之后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5日举行婚礼,11月27日李某就搬离家,不存在共同生活开支18000元,李某应当返还所有彩礼。2、李某支取王某工行卡上现金150000余元,对支出明细及用处表述不清,对于装修的房屋王某曾请多家装修公司参考,装修支出约4、5万元,因新房是由李某一手操办,实际支出的证据应由李某提供,如有异议,可申请相关部门评估,按实际支出予以退还,因此,剩余的装修款李某也应当予以返还。李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李某认可收到彩礼12600元,但娘家陪嫁花费了26000元左右,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床上用品等,现全归被上诉人王某,一审未考虑陪嫁物品抵销情况,判决李某退还彩礼36800元过高,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李某否认收到彩礼46800元,一是因为不符合当地一次性给付彩礼的习俗,二是确实没有收到该笔钱,证人王海燕系王某亲姐,包东敏系王某表姐,均与王某有利害关系。3、录音、邓淑芳的工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审庭审均未交由李某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2014年9月25日、26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双方商定送彩礼的聊天记录以及二人分开后两家亲戚见面商谈的录音,证明送彩礼46800元的事实。上诉人李某质证: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取出的钱是给她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什么。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创维电视发票、海尔冰箱、三洋洗衣机发票、床上用品收据及销售凭证、莱克斯顿服饰销售收据,证明以上物品为陪嫁物品。上诉人王某质证:1、对家电发票不予认可,发票的型号与家里的实物不符,且洗衣机发票在家里;2、床上用品是用自己的装修卡里的钱购买,不属于陪嫁;3、对服饰、鞋无异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彩礼的问题;2、装修支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王某主张给付上诉人李某彩礼59400元,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取款凭证等能相互印证该事实,上诉人李某主张未收到第二次给付的彩礼46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认定彩礼数额为59400元正确。对于装修款,双方均认可用于结婚的房屋系王某所有,面积约80平方米,作为旧房改新,装修事宜均由李某负责,王某将自己的工行银行卡交由李某保管和使用。在李某保管该卡的近半年期间,双方认可共从该卡中支取148000元,该款主要用于装修支出,还包括应王某的要求支取给王某用于吃酒送礼、购物等支出,一审以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支出明显存在不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具体金额为由,对其要求李某退还100000元剩余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上诉主张装修支出仅4、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一审庭审中的主张也不一致,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从谈论婚嫁、装修新房、举办婚礼至李某搬离新房有近十个月时间,期间会产生一定的生活开支和其他消耗,一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李某返还王某368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某交纳的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上诉人李某交纳的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一铭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