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61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君亭,单位职务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号。负责人李茂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海岩,单位同上,系该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邹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作为受益人的鲁J×××××号车辆承保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7月30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楼下,因院墙倒塌将原告车辆砸毁。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无法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必要的合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为鲁J×××××号飞度轿车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452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2015年7月30日22时31分许,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泰安八十八医院东临时,因天降暴雨,导致院墙倒塌,将该车砸毁。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勘验了现场。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500元,并由相关单位开具了发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受损严重已经达到全损没有异议,只是对损失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泰信价评字(2016)第05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为3808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并由该所出具了同等数额的发票一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泰信价评字(2016)第05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车损数额,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38587元(其中车损38087元,救援服务费5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