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西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42+250米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乔某驾驶的陕D×××××号“陕汽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67.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与乔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西铜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42+250米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乔某驾驶的陕D×××××号“陕汽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67.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与乔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武某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5、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6、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米 荣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