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县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全海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全海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574号原告平罗县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闫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全海余,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本院受理原告平罗县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海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平罗县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罗县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平罗县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