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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330号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法定代表人陈光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晶,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敏云、蔡颖敏,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唐晓平,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敏云、第三人唐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6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唐晓平在原告公司承包的浙江-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17标闽侯县延坪乡上湾村工地搭建铁塔时,从高铁塔上摔落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诉时间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A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程序合法;A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供清单,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程序合法;A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程序合法;A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A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A7、文书送达EMS邮寄单,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A8、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A9、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用工主体;A10、《证明》、《借据》、证人尹世兵身份证、山东送达变电工程公司《举证报告》、《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17标组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程17标组塔工程劳务施工单位为原告,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的电塔搭建工作,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项目授权人是张朝辉,故举证送达合法有效;A11、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A12、尹世兵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尹世兵向张朝辉承包了延平乡上湾村高压线电塔搭建后,由尹世兵负责管理工人干活、发放工资、考勤记录等工作,第三人是尹世兵叫来的在该项目干活,从事电塔搭建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提供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6号,原告未曾参加过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也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直到2015年10月19日原告才收到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快递,才收到被告的(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以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名称系“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系“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作出的用人单位主体并非原告。其次,第三人唐晓平非原告员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支付工资给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承包了浙江-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17标,但该工程已分包给他人实施,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原告与唐晓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唐晓平伤情并非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送的EMS快递一份,才知道被告作出的(2015)54号认定书;B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B3、应诉通知书,证���第三人以原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B4、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早已就第三人受伤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实施,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用人单位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举证,所以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调查,证实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告受伤,可以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情形属于工伤。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指派工作人员周小雄签收,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原告,程序不合法;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工程项目已经分包,而不是原告直接施工,第三人提供的��伤主体不适格;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受理通知书并未送达原告;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并未送达原告;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收件人所提交的张朝辉、周小雄并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授权人,被告的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期限;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的收件人仅为第三人,未寄送原告所在的公司,原告的地址并未发生变更;证据A8无异议;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工商情况中原告的公司名称已经发生变更,故被告认定的工伤主体错误;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恰恰证实第三人与尹世斌存在关系,第三���是在尹世斌分包的项目中工作,虽然分包合同中有张朝辉的签字,但并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领取工伤认定书;证据A11无异议;证据A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张世斌存在雇佣关系,并非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证据B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才收到决定书;证据B2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影响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是同一家公司,被告认定的主体是适格的;证据B3恰恰证明原告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A1-A5、A7-A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证据A6中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由周小雄签收,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周小雄间系委托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唐晓平在原告公司(2013年11月29日公司名称由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变更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17标闽侯县延坪乡上湾村工地搭建铁塔时,从6米多高铁塔上摔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缩性骨折;右侧跟骨、足舟骨及第二跖骨骨折;左侧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核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体现其向周小雄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小雄与原告间有受托委托关系,即无法证明被告有向原告送达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俞秋兰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