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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汤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504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钱敏娜,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汤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敏娜、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但原告为了儿子多次忍让,原告觉得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11年离开金华。据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汤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1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宁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待证原告从2011年离开金华外出打工,就一直生活在湖南省××宁乡县,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实际分居4年的事实。4、短信打印件4页,待证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5页,待证原告从2011年8月份起固定每月向该账户存款500元,作为儿子吴某乙的生活费用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恋爱十年才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与我家里人都对她很好,从来没有对她发过脾气。如果确需离婚,我也要求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好到民政局登记。因此我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短信打印件24页,待证原告有外遇,并且与外遇怀孕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分居的事实无异议,但至于被告在这期间具体在哪里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其他的感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且从短信内容来看,双方矛盾确实很深,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在婚后数次离家后又返回。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瞒着原告返金探望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十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双方均能站在孩子的角度体谅对方。原告在分居期间曾回金探望儿子的事实被告虽知晓,但因照顾孩子感受,并未为难原告。在婚姻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以往的感情,多与对方沟通交流,多给予对方关爱和温暖,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