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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刘玉良与刘景奇、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良,刘景奇,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641号原告:刘玉良,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徐丛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为“信达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玉,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玉良与被告刘景奇、信达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徐丛丛,被告刘景奇的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良诉称,2015年8月12日6时30分许,原告刘玉良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莒南县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镇中路交汇处时,与沿镇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景奇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刘玉良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刘景奇与刘玉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刘玉良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048.4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4893.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景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未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刘玉良与刘景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承认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刘玉良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数额;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良伤后入住莒南秀刚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12月2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刘玉良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刘玉良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刘玉良提供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证实,原告刘玉良系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3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良与被告刘景奇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刘景奇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良交强险外剩余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被告刘景奇车损、医疗费等损失自行承担,不再要求原告刘玉良赔偿;二、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良与被告刘景奇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刘玉良发生事故前系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应为城镇职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为58444元;关于营养费,法医鉴定认定营养期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180天,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为23580元(131元/天×180天);关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893.3元(90天×54.37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刘玉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6045.71元,其中医疗费23048.41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3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损失共计98217.3元;二、被告刘景奇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玉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剩余损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已付24000元);被告刘景奇车损、医疗费等损失自行承担,不再要求原告赔偿;三、驳回原告刘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