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湘潭市烽润创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烽润创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湘潭市烽润创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9号综合楼D栋2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方向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8号高新科技大厦804号。法定代表人谭新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凯军,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湘潭市烽润创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润创亿公司)与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何俊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宣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烽润创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远卓、何美玲,被告金菱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烽润创亿公司诉称:被告金菱科技公司与原告烽润创亿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1119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菱科技公司支付原告烽润创亿公司加工费111910元。被告金菱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1910元有对账单予以确认,数额属实,但是被告目前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拿不出现金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询证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1910元,其中原告员工黄正德加工的货物有54910元,原告员工王波加工的货物有57000元;3、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金菱科技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菱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材料,被告支付加工费。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员工黄正德、王波为被告加工材料分别产生加工费54910元、57000元,两项共计111910元,双方均在该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原告烽润创亿公司向被告金菱科技公司催要价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烽润创亿公司为被告金菱科技公司提供加工承揽服务,被告金菱科技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2015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金菱科技公司还需支付原告烽润创亿公司111910元。原告烽润创亿公司要求被告金菱科技公司支付11191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烽润创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报酬1119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湘潭市烽润创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湘潭金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2540元缴付给本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关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何俊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宣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大第六十一条的对顶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