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异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八冶五公司退休工人。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郑某某申请执行某某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郑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某某称:本院(2015)金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同意如数返还原物及判决被执行人返还的设备原本已使用,并非新实物”之事实错误;本院要求其自行拉运返还物与判决主旨相悖;本院以其拒绝接受返还物为由裁定终结执行不当。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继续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为返还原物,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虽然该判决并未确定涉案物品新旧程度,但依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物品自2000年8月至2015年5月14日异议人申请执行,已经过了近15年,作为具有陈旧、老化等自然属性的铁、竹制品,本院原裁定认定为“并非新实物”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案情实际,通知异议人前往被执行人仓库,由其挑选返还物品,与判决并不相悖。异议人关于“被执行人有义务将设备归还至申请执行人所在地”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执行人具备返还条件,并同意返还,但异议人以应返还新物为由拒绝领受,其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生效判决的规定,本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郑某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关于继续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吉升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