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继伟与仲唯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伟,仲唯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刘继伟,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仲唯涵,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刘继伟诉被告仲唯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唯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伟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租用原告吊篮去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9月完工,被告共欠吊篮租赁费10513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还是推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5130.00元。被告仲唯涵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仲唯涵于2013年4月28日租用原告刘继伟吊篮在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9月完工,被告共欠吊篮租赁费10513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5130.00元。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仲唯涵给原告刘继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仲唯涵租用原告吊篮,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金,对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唯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继伟租金105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0元,由被告仲唯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长占审 判 员 王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