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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李海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俞霁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学民,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王浜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海文。被告:宋彩芽。委托代理人:李海文。被告:李卫建。被告:杭闰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经被告李卫建、杭闰萍的房产作抵押以及被告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的保证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33071.6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合计人民币2933071.60元;2、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0元;3、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73800元;4、原告对被告李卫建抵押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3幢27、36、32号(房权证长字第××号)房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对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追索违约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调整、支用方式、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卫建、杭闰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3幢27、36、32号(房产他项证:长房他证字第T00511**号)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额52504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期间、范围作了相应约定,并办理了房、地的抵押登记,抵押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250400元的事实;证据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为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在最高额5250400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并对保证期间、范围作出相应约定的事实;证据四、《承租人声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物现由吕某承租,其对抵押行为无异议并愿配合偿债的事实;证据五、《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据于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且原告于当日将该280万元通过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其指定的李某某的账户(开户行:工行长兴县支行,账号:62×××76)内的事实;证据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73800元的事实;证据七、《付息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的事实;证据八、《欠本息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3181.51元的事实。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四《承租人声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庭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以及所欠本、息数额之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可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在280万元额度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则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且还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为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在最高额5250400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卫建和杭闰萍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卫建、杭闰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3幢27、36、32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长字第××号)作抵押,为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在最高债权额52504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融资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证:长房他证字第T00511**号),抵押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2504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据于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于当日将280万元汇入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李某某的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兴县支行,账号:62×××76)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以致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3181.51元。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已支出律师代理费7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8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就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抵押物,双方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已登记生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但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在最高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3181.51元(计至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逾期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7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被告李卫建、杭闰萍共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3幢27、36、32号(房产他项证:长房他证字第T00511**号)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债权数额52504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在最高额5250400元范围内对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79元,减半收取15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540元,由被告长兴永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海文、宋彩芽、李卫建、杭闰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