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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卫东与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宜明、沈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卫东,徐宜明,沈卫国,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薛卫东,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天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宜明,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生。被告沈卫国,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华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邱正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薛卫东诉被告徐宜明、沈卫国、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九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宜明、沈卫国、南通九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卫东诉称:2012年上半年,徐宜明开始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间多次以汇款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合计30万元。2013年9月26日,徐宜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薛卫东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沈卫国、南通九建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经多次催要,徐宜明、沈卫国、南通九建公司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一、徐宜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沈卫国、南通九建公司对徐宜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宜明、沈卫国、南通九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宜明、沈卫国、南通九建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4日,薛卫东通过建设银行或农业银行分18次向徐宜明账户汇款合计25万元。2013年9月26日,徐宜明向薛卫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山东滕州坚邦国防财富中心工程搭另建工程欠到薛卫东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欠款到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还清。今欠人徐宜明135××××1788。”同时,沈卫国在欠条上书写“此借款由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我本人担保。”沈卫国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南通九建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徐宜明、沈卫国、南通九建公司均未还款,徐宜明又在欠条上添加“最迟到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但徐宜明至今仍未还款,薛卫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薛卫东称:30万元借款中有2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徐宜明,其余5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2012年8月7日现金交付3万元、8月18日现金交付1万元、9月1日现金交付5000元、9月5日现金交付5000元;当时借款期限短,没有考虑利息问题;徐宜明出具欠条时支付了2万元,该款没有说是还款,与30万元无关,应算作多次催要借款的差旅费;徐宜明在欠条上添加“最迟到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时,沈卫国不在场;借款到期后是向徐宜明、沈卫国催要,沈卫国系南通九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能够代表南通九建公司。上述事实,由薛卫东提交的欠条、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薛卫东与徐宜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薛卫东提交的欠条、25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其关于5万元分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0万元。徐宜明先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后又延长至2014年8月20日,但其至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薛卫东的陈述,徐宜明在出具欠条当天支付了2万元,其认为系支付的催款差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再结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2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徐宜明应向薛卫东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沈卫国、南通九建公司自愿为徐宜明的借款向薛卫东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薛卫东的陈述,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徐宜明、沈卫国主张还款,符合客观事实,故对其要求沈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徐宜明追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薛卫东主张沈卫国系南通九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沈卫国主张还款即表明向南通九建公司主张了还款;但因沈卫国并非南通九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卫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沈卫国具有代表南通九建公司的权限,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薛卫东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南通九建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薛卫东要求南通九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宜明、南通九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卫东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沈卫国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宜明追偿;三、驳回原告薛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徐宜明、沈卫国、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孙 志人民陪审员 王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