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811号原告石某,女,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魁,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很短,彼此互不了解,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原告的孩子,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并伴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父母照顾原告的孩子,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成立家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