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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玉清诉武川县天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武川县天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7号原告刘玉清,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武川县天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川县哈拉合少乡土城子村。法定代表人耿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明霞,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刘玉清诉被告武川县天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成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清诉称,原告刘玉清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承包被告天成达公司生产经营业务,2013年11月14日,双方对原告刘玉清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天成达公司欠原告刘玉清劳务承包费799331.82元,并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天成达公司给付欠款799331.82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成达公司承担。被告天成达公司辩称,1.原告刘玉清的主张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2010年至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天成达公司的选厂,当时无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2010年、2011年及2012年三年结账一次,2013年11月14日结账一次,两次结账总计被告天成达公司欠原告刘玉清799331.82元,但结账第二天,被告天成达公司就发现两次结账存在重大错误,应重新算账,随即通知原告过来重新算账,但原告从2013年11月14日离开后,再未来过,却于2016年1月1日提出诉讼,所以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但在这个期间原告并没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任何证据,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计算错误应重新算账,因为2010年原告刘玉清承包被告天成达公司选厂后,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0年5月15日以被告天成达公司的名义和包头市亘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钢球合同二份,一份钢球为每吨为4700元,一份钢球为每吨4800元,购买后一直从2010年使用至2013年,但在2013年结算时钢球却按每吨5000元计算由被告天成达公司收回,显失公平,属于计算错误;3.铁精粉品位和价格问题,2013年结账表铁精粉价格计算错误,依据天成达公司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刘玉清和被告天成达公司的会议记录,约定铁精粉矿石品位达到66%,每吨550元计算,2013年结账时,按每吨550元结的账,但品位是65%,未到达66%。所以,由于以上三点可以得出,2013年11月14日的结账错误,应重新计算。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2013年终结算表》及欠条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天成达公司欠原告刘玉清799331.82元的事实。被告天成达公司对原告刘玉清出示的证据质证称,所盖章是真的,签字不是被告写的,字不认可,对计算依据有异议。被告天成达公司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一)2010、2011、2012年度与刘玉清结算表(部分)复印件一张及《2013年终结算表》复印件两张,证明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中间没有中断时效,钢球每吨5000元计算不符合事实,装载机算了110000租赁费,没有按约定计算。(二)结算单两张及会议记录(2012年10月30日)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约定铁精粉达到品位66%,按每吨550元计算,原告刘玉清的铁精粉品位为65%不应按550元计算。(三)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5月15日、2010年10月30日签订购买钢球合同,原告买是4700元,折旧按5000元计算不合理。(四)刘玉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钢球计算错误、铁精粉计算错误等。(五))刘玉龙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装载机按450000元卖给了原告。原告刘玉清对被告天成达公司出示证据(一)(二)(三)质证称,证据(一)不认可,租赁费100000元早已结算过,2013年结算过10000元。证据(二)不认可。证据(三)不认可,2010年签的合同,2013年结算钢球已经涨价,钢球没有折旧,不存在新旧之分。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2013年终结算表》及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天成达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成达公司证据(一)出具2010、2011、2012年度与刘玉清结算表因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终结算表》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天成达公司的主张。证据(二)(三)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四)(五)刘玉龙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是被告天成达公司的财务核算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明,原告刘玉清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承揽被告天成达公司采选铁精粉。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刘玉清与被告天成达公司进行了结算后,形成了《2013年终结算表》及欠条,并载明:实欠原告刘玉清承包费799331.82元,由被告天成达公司财务核算人刘玉林、承包结算人刘玉清及生产负责人樊志军签字后,加盖被告天成达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15日在欠条上加注了付款承诺:欠款按月息2.5%计,承包人不承担任何税费,并加盖被告天成达公司的公章。被告天成达公司尚未给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刘玉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天成达公司欠原告刘玉清承包费的事实,有原告刘玉清出具的《2013年终结算表》及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刘玉清要求被告天成达公司给付承包费799331.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成达公司关于原告刘玉清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天成达公司于2014年1月15在原告刘玉清的欠条上加注了支付2.5%利息的付款承诺,原告刘玉清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天成达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天成达公司关于《2013年终结算表》计算错误及铁精粉的品位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刘玉清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被告天成达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结算后截止本案涉诉之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天成达公司曾提出异议,被告天成达公司又于2014年1月15日加注了付款承诺,并加盖公章,现被告天成达公司提出上述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玉清要求被告天成达公司从2013年11月14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成达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给付月息2.5%的承诺,应视为被告天成达公司从2014年1月15日起给付利息,原告刘玉清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川县天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清承包费799331.82元及利息(以799331.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4元,减半收取5897元,由被告武川县天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