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国禄与姜汉生、王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禄,姜汉生,王占,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禄,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汉生。委托代理人姜琳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伟。上诉人李国禄、姜汉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卫东、上诉人姜汉生的委托代理人姜琳琳,被上诉人王占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李国禄与姜汉生分别以河北省雄县易通线路制板厂、保定市清苑县明星电路板设备厂的名义订立机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国禄购买姜汉生蚀刻去膜生产线一套,价值80000元,李国禄预付款40000元,货到付35000元,余款6月底付清,2014年5月30日前姜汉生将机器运到李国禄处。李国禄按约定付款40000元,但姜汉生并未交付机器。2014年6月29日姜汉生之子姜伟与李国禄达成协议,约定解除双方订立的机器买卖合同,返还李国禄机器款40000元,逾期不还支付利息。2015年1月初,王占给李国禄送来机器外壳,但没有机器电机等物件,李国禄给付王占款32000元,王占给李国禄出具了“今收到蚀刻机款叁万元整,初六、初八来安装”、及“今收到蚀刻机款贰仟元整”的收条。但李国禄付款后王占并未安装。李国禄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李国禄与姜汉生订立的机器买卖合同,令姜汉生返还李国禄机器款及利息。在一审审理中还查明,河北省雄县易通线路制板厂、保定市清苑县明星电路板设备厂均未进行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李国禄提交的合同、王占书写的收条、清苑县工商局证明、雄县工商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雄县易通线路制板厂、保定市清苑县明星电路板设备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而以其名义签定的合同由行为人即李国禄及姜汉生承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李国禄履行合同义务后,姜汉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其未给李国禄安装机器,构成严重违约,李国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收款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系李国禄与姜汉生,王占送货收款行为均系代表姜汉生履行合同,故应由姜汉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姜汉生、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汉生返还李国禄机器款7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国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姜汉生负担。上诉人李国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姜汉生与姜伟即是父子关系又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电路板设备生意;王占同样经营该生意,并在姜汉生、姜伟履行合同过程中加入到本案买卖合同中,收取了姜汉生、姜伟给付的合同款,并向李国禄出具了书面承担合同义务的手续。因此姜汉生、姜伟、王占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姜汉生、姜伟、王占连带偿还李国禄机器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上诉人王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王占与李国禄不存在合同关系,王占与姜汉生是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姜汉生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姜伟答辩称,姜伟是代姜汉生打的欠条,与姜汉生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姜汉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姜汉生与李国禄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于2014年6月29日解除,姜汉生将与李国禄买卖合同中准备的设备转让给王占,王占于2015年1月在姜汉生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国禄达成协议,约定了及其的买卖价格及安装时间,其中机器价格包含姜汉生收取的40000元,王占与李国禄是否履行合同,如何履行合同姜汉生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国禄对姜汉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占答辩称,王占是受姜汉生的委托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的全部义务应当由姜汉生承担,姜汉生所称的解除合同与王占无关,即使姜汉生与李国禄解除合同属实,也不能作为王占与李国禄达成新协议的依据。被上诉人李国禄答辩称,姜汉生与王占不是委托关系,姜汉生、王占、姜伟是合伙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李国禄以河北省雄县易通线路制构厂的名义与姜汉生以保定市清苑县明星电路板设备厂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姜汉生在收到合同预付款后,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运送到李国禄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本案中,姜汉生主张其将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转由王占履行,并无证据证实其征得了合同权利人李国禄的认可,李国禄对姜汉生主张转让合同责任的行为也不予认可,故姜汉生主张其将交付货物的义务转由王占承担的主张并不能对抗合同权利人李国禄。由于李国禄认可王占已经交付货物外壳,并将32000元货款交付王占,王占也给李国禄打下收条,认可收到李国禄交付的该部分货款,王占主张其是接受姜汉生委托代收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从李国禄处收回的32000元货款交付姜汉生,也未出具姜汉生委托其收取货款的相关证据。在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国禄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王占应当将32000元货款及违约利息退还李国禄;姜汉生应当将40000元预付款及违约利息退还李国禄。姜伟在其父亲不在场的情况下,迫于情势压力给李国禄打下欠条,但姜伟与李国禄并无合同关系,李国禄主张姜伟与姜汉生为合伙关系,并未出具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姜伟所打欠条在姜伟与李国禄之间无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姜汉生返还原告李国禄机器款7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姜汉生返还上诉人李国禄机器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王占返还上诉人李国禄机器款3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上诉人李国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占机器外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姜汉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姜汉生负担889元,由被上诉人王占负担7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