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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富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玲玲、朱忠卿。上诉人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起,超达公司与飞鹏公司发生定作加工业务,超达公司按飞鹏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定作铸钢件。2014年11月18日,超达公司与飞鹏公司曾签订“工矿产品定货合同”。超达公司共为飞鹏公司加工铸钢件共计定作价款6734899.25元(包括木模费101400元),超达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飞鹏公司已陆续支付加工款6322334.75元,现尚欠加工款412564.5元未付。2015年8月,超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案件审理过程中,飞鹏公司认为由于超达公司在2008年提供的三只托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飞鹏公司与第三方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项损失493000元,飞鹏公司为此提起反诉。飞鹏公司在第一次提交的反诉状中承认尚欠超达公司加工款412564.5元,庭审中认为仅尚欠超达公司加工款16万余元。另查明,超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26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超达公司与飞鹏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本诉部分,飞鹏公司对收到超达公司6734899.25元增值税发票及已支付加工款6322334.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数额与实际发生数额存在差异,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第一次提交的反诉状中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飞鹏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飞鹏公司认为超达公司在2008年所向其提供的三只托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飞鹏公司与第三方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项损失493000元,飞鹏公司为此提起反诉。因飞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飞鹏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超达公司提起过索赔要求,而超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飞鹏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其反映产品质量问题,飞鹏公司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加工款412564.5元;二、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超达铸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635元;三、驳回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由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飞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就飞鹏公司与超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送货到需方加工后检验,加工余量应符合JC/T401-2-1991(1996)标准要求,重量的验收采用结算与实际过磅相结合,过磅部分大于理算按理算计算重量,过磅小于理算按实际过磅重量计算,超过部分重量应扣除,不计货款”。本案中,超达公司超过理算35.725吨,应扣除货款245478元。二、超达公司与飞鹏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确保使用十年,不能因质量导致返修,一旦返修或更换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业主提出索赔,供方应同额相应。飞鹏公司与超达公司在2008年1月7日签订合同购进用于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3.5×52m回转窑一台中,部件托轮(R3554-03-01-08)4件,(R3554-04-09-7)2件,挡轮(R3554-10-03-07-04)1件,托轮共计6件。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刚投产使用过程中,其中有3件托轮外表开裂脱落,因此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同意,由超达公司进行更换托轮,然后由飞鹏公司进行精加工托轮,购进加工配套托轮轴到现场组织人员现场更换、调试,直到正常运行投产,减少了业主100多万损失,给飞鹏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完全有理由由超达公司赔偿飞鹏公司因此次托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138291.62元损失。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有失公判。飞鹏公司已做的铸件木模101400元,仍存放在超达公司内,原审法院没有对木模作出任何的裁判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超达公司承担。超达公司答辩称:一、飞鹏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为格式条款,其内容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该合同为飞鹏公司的格式合同,但双方实际约定为“按实际过磅计算货款”,该合同第一条订货事项的合计金额一栏内写明为“按实际过磅计算货款”,该文字是飞鹏公司经办人亲笔书写,是双方的特别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约定也与飞鹏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计算货款的方式相同,这是行业交易习惯。故双方应以实际过磅重量计价,飞鹏公司所称超过理论重量35.725吨,应扣除货款24.547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飞鹏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内也自认双方往来金额且确认欠超达公司货款41.25645万元,却在之后庭审答辩中抗辩要按理论重量计算,不符合事实,也缺乏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超达公司与飞鹏公司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至今从来未发生过质量问题,超达公司交付给飞鹏公司的铸钢件均经飞鹏公司验收确认。飞鹏公司主张2008年1月7日的定作加工合同项下的托轮存在质量问题,不管是原审中提出的质量赔偿49.3万元还是二审提出的13.829162万元,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至今飞鹏公司从未向超达公司提起过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接到电话或书面函件通知超达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飞鹏公司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十年,但其提交的2008年1月7日合同并未有过该约定,完全是蒙蔽法庭。2008年至今已近8年,如有质量问题的话,飞鹏公司早就来与超达公司协商处理了,否则有违常理。退一步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质量异议提出时间为二年,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飞鹏公司原审提交的反诉证据全部是复印件,其构成赔偿依据或是自行制作的单据或是与本案完全无关的材料,都没有经超达公司确认。特别提请法院注意的是,其因该质量问题另行购买三根材料的材料费、热处理调质费等发票内注明的是锻件,并非是超达公司定作的铸钢件,锻件与铸钢件完全是不同的产品,这足以说明飞鹏公司是在利用其他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向超达公司索赔,从而达到其不支付定作款项的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飞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飞鹏公司与超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飞鹏公司主张实际过磅重量超过理算重量,故应扣除超出部分重量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除约定“采用结算与实际过磅相结合”的方式计重外,另以手写形式载明“按实际过磅计算货款”,飞鹏公司亦已将超达公司按照实际过磅重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其次,飞鹏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理算重量少于实际过磅重量,以及按照理算重量计得的货款金额;第三,飞鹏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反诉状中也明确承认货款金额为“41.25645万元”。由此,原审判决认定飞鹏公司应向超达公司支付货款41256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飞鹏公司虽主张超达公司提供的托轮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飞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江苏飞鹏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