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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0A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西沣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国际学校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左驶入路东侧,将在路东边道沿处坐着的李某某、蔚某某碰撞,致李某某、蔚某某受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与被害人蔚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李健龙家属509700元,赔偿蔚建荣7500元,取得其谅解。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蔚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