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486号原告:杜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邹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被告王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到期后,被告只还款20万,其余100万元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万元,因被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邹某、王某辩称:原告录音中提到的汪某,他能把事实说清,他也是本案直接用款人,本案被告王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王某是中间人,欠款由汪某所借,借款并非由王某所借,所以被告邹某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系同事关系,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2008年1月11日,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杜某借款1000000元;2008年1月26日,被告王某在借款条上签字,载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杜某借款200000元;2008年5月29日,原告杜某向被告王某转账699999元;2008年6月1日,被告王某在借款条上签字,载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杜某借款1250000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在借据上签字,载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杜某借款1000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王某偿还过原告杜某借款,截止2010年9月1日,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1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王某在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今有王某向杜某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另查,被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据原件;3、光盘及录音对话各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6、借据条复印件一份;7、借据复印件三份;8、协议书复印件一份;9、短信复印件一份。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王某在借据上亲笔签字,此借款应为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已偿还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称其是中间人,欠款由汪某所借,借款并非由其所借的辩解,因案外人汪某称其没有直接向原告杜某借过钱,其是向被告王某借款,故对被告王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邹某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28日的录音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邹某对被告王某承担的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邹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雷代理审判员 白云人民陪审员李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穆 广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