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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茂强与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马蹄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强,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马蹄煤矿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258号原告田茂强,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马蹄煤矿,住所: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长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胡清。原告田茂强与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马蹄煤矿(以下简称马蹄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马蹄街道中学门口依法开办马蹄电机修理部已十余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委托其工人闫长富来我部修理电机多次,共欠下我维修费14360元,有闫长富签署票据为凭,我多次前去收取电机维修工资,对方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电机维修工资143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马蹄煤矿多次到由原告田茂强在马蹄街道中学门口开办的电机修理部维修电机、水泵等,尚欠原告田茂强修理报酬。2014年9月5日,被告马蹄煤矿派会计人员尹华峰到原告田茂强的电机修理部维修风机1台、换接线插6个、6380轴承2个,费用共计550元,收款收据由尹华峰签字并注明“未付”字样。2015年5月3日(2次)、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5日,被告马蹄煤矿的矿长罗树强安排驾驶员闫长富,累计9次到原告田茂强的电机修理部维修电机、水泵等,费用共计13460元,收款收据由闫长富签字并注明“未付”字样。2015年6月2日,被告马蹄煤矿派驾驶员羊伟到原告田茂强的电机修理部维修水泵,费用为350元,收款收据由羊伟签字并注明“未付款”字样。上述修理费用合计14360元,被告马蹄煤矿尚未向原告田茂强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被告马蹄煤矿将电机、水泵等交由原告田茂强维修,被告马蹄煤矿与原告田茂强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田茂强共计11次为被告马蹄煤矿修理电机、水泵等,并交付了修理成果,被告马蹄煤矿应当向原告田茂强给付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机维修工资143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马蹄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茂强修理报酬14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马蹄镇马蹄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宗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