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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周蕴、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周蕴,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78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88号。代表人:蒋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细笑,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蕴。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繁荣路230-236号。法定代表人:周蕴。委托代理人:朱诗涨、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住苍南县金乡镇南门外(原山头)。法定代表人:徐守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周蕴、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汤细笑,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周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审理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我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期限予以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82013000003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82013000003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901820132806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除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外,后又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2218.1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64948.5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64948.5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64948.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周蕴、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尾号0347《最高额保证合同》、尾号034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蕴、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金额为550万元担保的事实;4、尾号06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签订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外人黄瑞顺涉嫌骗取银行贷款。黄瑞顺借用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用来贷款,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在原告方开立账户掌握在黄瑞顺手中,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未经手所借的款项。2、原告违规放贷。因为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而本案贷款为500万元;且从2011年开始至2013年其贷款2次,2011年的贷款直接转给苍南县顺泰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的贷款直接转给了温州群发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没有拿到款项。综上,本案涉及违规放贷及骗取贷款,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蕴答辩称:其仅在蔡欢喜提供的空白合同签字,又没有经手涉案款项,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周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周蕴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周蕴私章系伪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认为周蕴私章是真实的,但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代表借款人签字的有周蕴私章和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公章,而周蕴作为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其私章是真实的,周蕴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代表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假,不影响其借款行为的效力。至于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又申请对原告所提供的尾号0347《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周蕴私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代表借款人签字的有周蕴私章和周蕴本人签字,而周蕴承认其签字是真实的,周蕴私章的真假,不影响其担保行为的效力。故对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82013000003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蕴为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182013000003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又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1日,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向苍南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约定款项受托支付。当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温州群发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除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外,后又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2218.1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64948.5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蕴、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为该合同设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蕴、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周蕴、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周蕴辩称,其仅在蔡欢喜提供的空白合同签字,而原告予以否认,周蕴又未举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蕴又辩称,其没有经手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周蕴是否经手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黄瑞顺可能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审查。被告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又辩称,原告违规放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64948.5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复利(以期内利息64948.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周蕴对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3000003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50万元为限,周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追偿;三、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对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3000003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50万元为限;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8元,由温州康泰印刷有限公司、周蕴、苍南县亮华塑封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4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许淋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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