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周某某与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异10号异议申请人蒋某某。申请人何某某、周某某。被申请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衡阳市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何某某、周某某诉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蒋某某以本院依据(2015)石民三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6号花园酒店1301—1359房屋(衡房权证石鼓区子第080074**号)系其依法取得的房产,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某某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何某某、周某某诉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石民三保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衡阳市蒸湘北路226号花园酒店1301—1359号房产。异议人已于2010年4月9日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2015年6月5日,衡阳仲裁委员会(2015)衡仲长裁第1号裁判书裁定:二:将上述“1301——1359号房屋过户至申请人蒋某某指定的量子财富(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已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听证查明,本院在审理何某某、周某某诉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公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石民三保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衡阳永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6号花园酒店1301—1359号房产。(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074**号)另查明:2010年4月9日,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6号花园酒店1301——1359号房产(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074**号)抵押给异议人蒋某某,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衡房他证石鼓区字第080094**号)。2015年3月30日,异议人蒋某某因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未履行《偿债合同》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5日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衡仲长裁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汶格、被申请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偿债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将位于衡阳市蒸湘北路226号衡阳花园酒店1301—1359号所有权证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074**号面积为3141.0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申请人蒋某某指定的量子财富(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金及其他合法费用由被申请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及李汶格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及李汶格没有履行仲裁裁决,异议人蒋某某于2015年6月29号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号立案执行。2016年3月1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衡阳市产权管理处发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1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衡阳市产权管理处协助执行将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北路226号衡阳花园酒店1301—1359号房屋过户给量子财富(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过户时发现上述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异议人蒋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本院在执行何某某、周某某诉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时查封了属于异议人的上述房屋,要求本院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衡仲长裁第1号裁决书裁决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异议人蒋某某指定的量子财富(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查执行。上述房屋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将产权确认给异议人指定的量子财富(湖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查封标的物已不属于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蒋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26号花园酒店1301—1359号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074**号)的查封。执行长 罗年福执行员 腾圣罡执行员 任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龙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