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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安与刘宗明、陈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刘宗明,陈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096号原告:陈安。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朱文胜,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明。被告:陈玲飞。原告陈安与被告刘宗明、陈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刘宗明、陈玲飞偿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宗明、陈玲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宗明向原告陈安借款6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明、陈玲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宗明、陈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项路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