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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泽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泽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强。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东,被上诉人张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25分许,郭建清驾驶张泽强所有的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76公里+624米处,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部分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第1392035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泽强于2015年6月1日赔偿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13000元,支付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施救费77500元,一审法院根据张泽强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泽强所有的晋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17355元,为此张泽强支付评估费5000元。张泽强所有的晋B×××××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晋B×××××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公司为张泽强出具保险单,对张泽强所有的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承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对晋B×××××挂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认定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郭建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张泽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施救费以及张泽强赔偿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的路产损失进行赔偿。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张泽强所有的晋B×××××号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评定晋B×××××号损失为1173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晋B×××××号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泽强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泽强支付的77500元施救费,是张泽强为防止或者减少其车辆及货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泽强提交的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系正规收据,足以证实张泽强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晋B×××××号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高速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张泽强车辆承载的货物受损,但张泽强所提交的美食客(中国)中国有限公司的发货通知单只载明车辆承载货物的数量,未载明车上货物单价,张泽强提交的由刘玉峰、李同贞、中储物流签字的内容为“今收到车号晋B×××××/晋B×××××挂货物破损款壹万伍仟柒元,客户协商同意”的证明,内容具有瑕疵,不能证实货物受损方系刘玉峰、李同贞、中储物流,且张泽强未提交其与货物受损方的赔偿协议及货物损失清单证实事故车辆受损货物的具体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泽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赔偿费212855元。二、驳回原告张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张泽强负担1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2246元。”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车辆损失,我公司不能认可,并且在一审时无法提供实际修理车辆的发票,所以车辆是否进行修理且实际花费数额无法证明。依据车损条款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合同条款的规定,核实车辆是否修理,避免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赔付的施救费过高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与施救单位自行签订的施救费协议,并未通知我公司一起进行协商,我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其车辆损失48000元,施救费53000元,共计101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泽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施救费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动用75吨吊车两辆、现场倒货运输车两辆、现场气焊切割(风炮车一辆)、车头挂半挂车一辆、拖车两辆,现场维护及现场清扫人员。拖车路途40公里以上。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了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拖车费基价为700元/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收费2800元/车次。需用65吨以上吊车的以及超出正常作业范围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人工装卸货物费80元/吨。参照此标准计算: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应为2×2800+(700元+30公里×30元/公里)×6+装卸货物费+双方协商吊车及超过40公里费用+现场拆卸、修正、维护、清扫费用,最多也不应超过3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的车损有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估结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之处。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施救费问题,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最多也不应超过35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保护,故对施救费用应当适当核减。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赔偿费212855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泽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赔偿费172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共计46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548元,由张泽强负担1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