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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良土与陈金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土,陈金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71号原告吴良土,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金坚,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良土与被告陈金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土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陈金坚结欠原��吴良土茶叶款人民币150000元当场书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无奈之下,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金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良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2月1日,原告吴良土与被告陈金坚进行结算,被告陈金坚结欠原告茶叶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日被告写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良土与被告陈金坚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金坚未能偿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陈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良土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陈金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