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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崔××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2015年12月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津0117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崔××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撤回上诉。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代理审判员 朱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