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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西安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未建立深厚的感情,草率��婚,导致婚后和被告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骂,被告还不务正业,致使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年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无财产分割。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在西安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3年5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婚生子王某乙随其祖父生活。诉讼中,原告表示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自理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西安碑林区长乐坊街道办事处���乐社区居委会证明、西安碑林区长乐坊派出所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被告下落不明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表示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自理抚养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共有财产难以查清,对此本院不予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8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