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本成与宣苓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成,宣苓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768号原告:朱本成。委托代理人:杨远月,兖州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苓虎。原告朱本成与被告宣苓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绪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苓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本成诉称,自2012年7月份,原告朱本成受雇于被告宣苓虎给其开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资一直没有结清,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6日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工资4000元,下欠工资26400元至今未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2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宣苓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原告朱本成受雇于被告宣苓虎担任大货车驾驶员,被告一直未付清原告工资,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30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朱本成工资30400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付原告工资4000元,下欠26400元未付。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务费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费26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宣苓虎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是反映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该欠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30400元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其工资4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工资26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苓虎欠原告朱本成劳务费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