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奉臣与郯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奉臣,郯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奉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公安局。住所地:郯城县北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泽涛,局长。负责人夏利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伟,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上诉人王奉臣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2013年8月7日其子王健在310国道出车祸死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原告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3月31日,原告曾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查获后遣送回郯城县红花乡,红花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同年5月11日15时许,原告不听劝阻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再次训诫,交由信访驻京办移交给被告所辖的红花派出所处理。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到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是违法行为。作出郯公行罚决字[2015]0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奉臣于同年5月11日15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王奉臣的行为严重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为由不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即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更为适宜,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该条规定说明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均具有对违法行为的行政案件行使管辖的权力,因此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原告称在北京期间若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由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不应由被告行使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二即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是否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表达利益诉求的权利,但应当通过正常的渠道、正当的方式向相关的有权机关表达、反映其诉求,以期得以解决。本案中,原告因反映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到中南海周边走访,因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却在此处走访,以制造影响的行为被告据此认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原告的行为作出郯公行罚决字[2015]0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拘留其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证据是自行作出不具合法性,此主张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手印。拒绝签名和捺手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签字并捺印认可,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从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电话通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决定并告知起诉期限及诉权看,被告作出郯公行罚决字[2015]0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郯公行罚决字[2015]0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郯公行罚决字[2015]0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奉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上访依法有序,上诉人上访到公安部后,公安部相关工作人员向上诉人示意到中南海上访,并开出乘车路线图,上诉人才到的中南海。府右街派出所并没认定上诉人有任何违法行为,仅是让临沂市驻京办工作人员给上诉人购买了车票回原籍,被上诉人在无任何移交手续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被上诉人郯城县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上诉人王奉臣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走访,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人不得在非信访场所走访的规定。其在中南海地区走访,在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被临沂市驻京办信访工作人员劝返回原籍,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过立案调查等程序,对上诉人王奉臣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峰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