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克与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刘克,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同乐街。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孔富生,任执行董事。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东环路口。被告孔富生,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官庄。(缺席)原告刘克与被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盖章。原告当天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一直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8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孔富生,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银行交易凭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3、刘克中信银行卡查询单。证明由孔富生卡上每月向刘克卡上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的是2015年2月26日至3月26日的利息,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被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富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尾部借款人处分别加盖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和孔富生个人私章。《借据》上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汇款路径刷卡转款50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克与被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孔富生之间所签署的借据、银行交易凭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标准和借款期限,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汇款路径刷卡转款5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原被告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限期偿还原告刘克借款本金50万元,未履行部分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被告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孔富生在“借款人”处加盖了个人的私人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0月起,孔富生从个人账户每月向原告刘克账户支付15000元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构成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富生和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刘克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孔富生和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中才审 判 员 卫 夲理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俊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